當前,隨著城鄉二元結構下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有關土地問題的糾紛已越來越多,并成為了社會關注的焦點和社會管理的難點。其中,礦農糾紛及其解決機制問題也是一個應引起學界重視的具有重要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的課題。從法社會學的視角來看,研究國有煤炭企業與鄉村社會之間的糾紛,不僅應當關注糾紛中各方利益沖突的具體表現,還應當關注糾紛中各方主體在主觀層面上的情緒、態度、角色及其作用,通過考察不同糾紛解決機制在社會情境下的功效發揮、運行規則以及影響因素等,從國家、社會之間的關系切入來探討糾紛的解決機制。因此,本文將以礦農糾紛為案例,從中探討其解決機制問題。
一、礦農糾紛的調查數據與特點
過去的十年是煤炭經濟的黃金十年,也是國有煤炭企業改革發展、快速增長的十年。其間,國內煤炭能源的需求量激增,煤炭產能逐年攀升。今年上半年,我國煤炭產量達到 13.5 億噸,其中供給電力、鋼鐵、化工的耗煤量占據 84.5%。在煤炭企業為國家和地方的經濟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同時,我們也不可否認,隨著煤炭生產規模的擴大、井下煤田開采作業的大范圍拓展,一些煤炭礦區因采煤塌陷致損而產生的社會糾紛日益凸顯,不少煤礦與礦區農民的矛盾呈現激化的趨勢。筆者認為,在法社會學的視野下,通過型塑、解構糾紛過程,準確、清晰地描述這一特定類型糾紛的解決機制及其運行狀態,對處理好國有煤炭企業與農民的關系,解決資源型城市的社會、生態等問題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為此,我們選擇了位于江蘇省某資源型城市的大型國有煤礦 XK 集團為研究對象,并對近十年間所發生的因采煤塌陷致損侵權而引發的一系列民事糾紛及數據進行調查、搜集、統計。通過 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1 月的調查走訪,我們獲得有效樣本 88例,而在這些案例中,通過非訴訟途徑解決的糾紛事件 43 起,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糾紛 45 起,即解決途徑幾年平分秋色。XK 集團是江蘇省內唯一的國有重點大型煤炭企業,其糾紛數據樣本不僅在本省區域內具有典型性,而且對全國相同行業或類似企業都具有典型意義。圖 1 是近年來該國有煤礦與礦區農民之間的糾紛數量上升變化的趨勢圖。由于本文所研究的實證樣本及數據資料均來自國有 XK 集團,因此,本文中所說的“礦”不包括私人承包煤礦與其他非煤礦山企業;“農”是指在礦區周邊農村中生產、生活并受特指國有煤礦采煤塌陷影響的農民群體;糾紛是指“公開地堅持對某一價值物的相互沖突的主張或要求的狀態”。因此,本文所說的礦農糾紛是指發生在國有煤炭企業及其下屬煤礦與礦區周邊農民之間、在煤炭開采過程中因采煤塌陷致損而引發的、與塌陷地征地搬遷相關的一系列民事糾紛的總稱。
在本次調查中我們發現,該地區的礦農糾紛主要包括:因采煤塌陷導致土地損害而引發的圍繞土地利益的糾紛;因采煤塌陷導致礦區周邊村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損害而引發的圍繞生命財產利益的糾紛;因煤礦建礦初期計劃經濟與國營企業性質導致的礦區周邊村民供水、供電等歷史遺留問題而引發的圍繞維護村民既得利益的糾紛;因煤炭開采導致土地塌陷而引發的賠償標準與搬遷糾紛等。而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主體主要是礦區周邊塌陷村莊的普通農民,他們一般以靜坐示威、圍堵鬧事、強占機器、阻撓運輸、截斷通道、破壞設備、迫使停產等非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解決糾紛的非訴訟方式包括宣傳政策、勸服說服、協商談判、多方調解等。而以財產侵權賠償為核心訴求的訴訟糾紛的解決等司法程序方式主要包括:起訴、上訴、抗訴、申請再審等。圖 2 是農民企業主與普通農民選擇解決糾紛的路徑,即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原告方大多為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鄉鎮企業主,其訴求主要以財產侵權賠償為核心內容。而選擇非訴方式解決糾紛的多為普通農民。由于糾紛主體之一的農民具有平均主義與功利主義的雙重傾向,故在礦農糾紛的農民訴求中,既有社會現代性的內容,也有傳統鄉土社會的習慣。因此,非訴表現形態與訴訟表現形態又分別呈現不同的特征。
調查顯示,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訴求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塌陷區村莊搬遷標準、補償及賠償方面(見表 1)。其特點是:1. 群體組織性。以親緣、地緣、人情關系等因素為基礎、紐帶的情感共同體,組成的與礦農糾紛有密切聯系的人群。這一群體在利益訴求過程中具有較強的組織性,動輒集結數十人、百人沖擊圍堵煤礦,形成團結一致的群體威懾力,甚至老人、婦女也成為群體對抗的參與者。由于此類糾紛焦點往往與礦區村民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所涉利益群體較為集中,容易引起牽連共同利益村民的共鳴,進而形成群體性行為。
2. 持久復雜性。從糾紛本身性質的角度來說,一些礦農糾紛的形成與市場經濟改革、國企轉制、政策變革等深層次問題有關,故很難在較短時間內迅速完全化解。再從糾紛解決機制的角度來說,礦農糾紛涉及采煤塌陷致損以及后續的復墾治理、損失賠償、征地審批、新址建設、實施搬遷等復雜過程,一個村莊的塌陷地復墾以及整村征地搬遷往往需要數年時間才能全部完成。加上煤礦與礦區農村自建礦之初就共存于城市之郊,工人與農民的長期接觸,形成了煤礦與礦區農村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因而這種人情、業緣、地緣之間的紐帶關系也使得礦農糾紛呈現出復雜多樣性。
3. 手段的非法律性。在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中,農民多采取圍堵鬧事、強占機器、阻撓運輸、截斷通道、破壞設備、迫使停產等非正規手段,對煤礦安全生產施加壓力、制造影響。選擇這種方式除了由于農民對法律、政策的理解與認知普遍存在不足,難以負擔高昂訴訟成本外,更有利益訴求缺乏相應的法律、政策依據等,導致農民不得不選擇非法律手段來謀求“不太合法合理”的利益也是一個重要因素。與針對政府進行的集體上訪、靜坐示威等手段相比,直接向損害問題的制造者———國有煤礦并針對其煤炭安全生產秩序進行以非法律手段進行壓迫,對解決實際問題更具有實效性,也增加了走出困境的機會。
那么,礦農在什么情況下才會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其特點是什么?通過調查我們發現:
1. 訴訟類型較為固定。即主要以民事案件為主體(行政案件比例很?。?。并以財產侵權、財產損失賠償為主要訴求,包括補償土地有形資產的既定損失、無形資產損失以及土地預期利益損失。
2. 原告方構成單一,訴訟標的額較高。以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其訴訟原告方多以鄉鎮企業或農民企業家為主,訴訟標的額一般較高。因此,具有農民身份的民營企業業主是推動訴訟解決機制運行的主體。高額的訴訟標的間接證明了訴訟原告方具有承擔高額訴訟成本的經濟實力,并相應的占據更多的社會資源。
3. 多數以基層法院為一審法院。盡管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對起訴案件均有管轄權,但在調查的 45起訴訟糾紛中,只有 8 起案件直接以中級人民法院為初審法院,其余案件均以當地基層法院為一審法院,占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總數的 82%。排除管轄權對訴訟標的額規定與起訴方律師訴訟策略的因素,大略可以看出,接近農民群體生活世界的基層法院更能在訴訟管轄法院的選擇中被農民群體接受。
4. 原告無一起案件勝訴。在礦農訴訟案件中,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撤訴、雙方調解結案的分別占38%、51%、11%,即調解與撤訴的占 62%。除 2012 年的 1 起訴訟尚未審結之外,無一起訴訟案件判決被告 XK 集團敗訴。也就是說,在進入法院審理程序的糾紛中,由法院嚴格按照實體法與程序規則來解決的案件只占據小部分比例,說明以法院判決形式來結束糾紛并不是法院的唯一選擇。如下圖所示:5. 上訴率極高。首先,以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中原告一方在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前,通常會尋求與煤礦進行協商談判,直到得不到解決回復才迫不得已向法院起訴。此時礦農糾紛已經尖銳對立,對并不滿意的判決結果,原告理所當然地希望窮盡所有的法律手段進行最后救濟。其次,從大額賠償金可以看出,原告一般對于訴訟請求的賠償額都有較高的期望值,若無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告顯然會選擇上訴。第三,判決結果不符合當事人內心確信的“理”的訴求,認為判決和利益目的與想象出入太大,于是對法官、法院進而對整個法律體系及司法制度產生不信任,因此堅持一訴再訴,不肯服判息訴。法律判決存在社會效果標準、法律效果標準、法官內心標準與當事人標準等多重準則,由于各自所處地位、角度、所代表的利益取向不同,因而各自的評判結果也不相同??偟膩碚f,多方面因素共同導致了礦農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中的原告一方難以對判決結果真正信服。
二、礦農糾紛的非訴解決機制
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是相對于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而言的,也就是說,凡是不屬于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都屬于這一范疇。非訴解決機制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基準上的非法律化、主體非職業化、過程和結果的妥協性、互利性和非對抗性等特征。同時,根據本次對礦農糾紛的調查,非訴解決機制的運行還遵循著糾紛實踐中的一些特殊規則。
1. 礦農糾紛非訴解決機制的現實因素
礦區周邊村莊在煤礦建礦以前,長期以靜態、封閉的狀態進行農業生產,農民與外界交流甚少、流動性差,平靜的生活狀態也影響著本地農民的生活習慣,他們順應自然,絕少發生居住變遷,然而這種傳統的生產生活方式在建礦之后受到了工業文明帶來的文化與習慣的沖突。靜止的生活狀態與土地受損、房屋開裂、廠房塌陷等采煤塌陷損害現實激烈地發生對抗,形成一種生存困境:若不進行搬遷留守原村,村莊周邊塌陷地損害會困擾村民日常生活。若要接受搬遷,農民所要面對的現實是:(1)農民從此會失去土地,進入失地農民的行列;(2)新的居住地必然面對新的農村或其他社會關系,使得農民與原有的鄰村鄰莊的社會關系與人情往來等失去聯絡;(3)大量的鄉鎮企業業主遭受巨大損失,無力承擔企業搬遷帶來的直接、間接的財產損失及無形損失。在筆者走訪的礦區農村中,農民企業主的生產經營,大多依附著企業主長期以來不斷累計塑造的本地社會關系、人際往來、信賴經營等社會資源網絡,農民企業的收入來源很大程度上都依賴著熟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基于人情地緣等鄉土社會要素而形成的人情買賣。鄉村企業脫胎于村莊,著落在村莊周邊,農民企業家本人就屬于本地本村農民中精英群體的一員,因此在村莊中享有較高權威與聲譽,也就順勢享受著在村莊社會中地方性權威帶來的信賴利益,而這種本土性人際與信任關系以及人情買賣的默契是在長期交往的互動過程中形成的。一旦脫離了這種本土性,信賴基礎也就蕩然無存,因此,搬遷后鄉村工廠的生產經營也可能就無以為續、難以維系。
農民的這種傳統生產生活方式在塌陷地損害的現實沖擊中有時還會發生一定的扭曲變形。有的村莊整村搬遷后,住進了條件極大改善的新房,鄰村村民在羨慕中非??释旱V對自家村莊下方進行采煤以借機進行搬遷,傳統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農民意識無法適應這種相鄰村莊之間利益格局的變化并可能將之歸責于煤礦。因此,在煤礦工業文明的沖擊中,村莊社會的傳統發生變形,衍化成為村民帶有平均主義傾向的傳統思維,并與礦區農村既成搬遷現實形成沖突張力,推動著礦區村民以非法律方式進入非訴解決機制,與煤礦進行討價還價、爭取利益平衡。這些傳統生產生活方式、思維方式與搬遷現實的沖突成為推動礦農糾紛進入非訴解決機制的現實因素。
2. 礦農糾紛非訴解決機制的主體動機
部分礦區農民在突破了對土地及本土性社會關系的依賴,確定接受補償進行新址搬遷之后,補償的政策標準與預期期待之間的心理矛盾又繼續推動著非訴解決機制的進一步發展。這些期待利益包括:一是預期可得收益。礦區農民希望趁著搬遷機會,將居住地轉移到更接近鄉鎮中心地帶的黃金地段,可以借助鄉鎮中心的發展優勢,帶來房產升值收益。二是實際可得收益。礦區農民期待能夠借助搬遷機會,大幅度改善居住條件,要求新房建設要形成“獨門獨戶、庭院式住宅”。三是無形損失得到補救。鄉村工廠在搬遷之后很難在短時間內恢復到原有的生產經營水平。如無形損失得不到賠償,鄉鎮企業業主則難以對賠償標準產生心理平衡。四是多地標準攀比。XK集團所在地位處數省通衢,在礦區與周邊農村的方圓幾十里范圍內,共存著大小不一、隸屬不同省份、數個不同性質的煤礦,這些處于省界之上的村莊之間相距并不遠。但各省政策的賠償標準各有不同,有的按“人頭”(戶口人數)補償,有的按照實際損失補償。有的省份賠償額度較高,有的省份賠償額度較少。因此,村民的比較失衡心理較為嚴重。五是政策前后補差。塌陷地賠償標準政策的出臺一般會在舊政策基礎上小幅提高標準。因此,政策出臺前后,已經按照舊政策、低標準簽訂搬遷協議的礦區農民會產生前后補差的心理失衡。這樣的多重心理落差的矛盾,不斷推動著礦區農民觸發糾紛。這些心理落差造成的糾紛,又很難以其他正式方式進行解決,因此這種“落差”的主體心理動機推動著糾紛非訴解決機制的持續運行。
3. 非訴解決機制的激勵機制
在糾紛金字塔結構模型的分析中,訴訟解決機制應當在非訴訟解決機制運行不暢的情況下才得以運行。但其實,非訴解決機制的運行還與煤礦、農民糾紛中所依據的行動策略以及利益訴求的有效性有關??梢哉f,在生活場域中,礦區農民“討價還價、爭取空間”的對話策略對農民爭取部分利益具有一定的實效性。
一是糾紛的訴求具體明確,行動具有策略針對性,鮮有因仇恨積怨等心理因素排解發泄而激發的暴力性糾紛事件。對農民來說,選擇非訴解決機制,可以更快速、有效的實現爭取權益的目的。例如圍堵大門、截斷運輸通道、阻攔職工上班、截斷重要礦井安全設施、迫使礦方停產等,具體針對煤礦安全生產秩序這一企業根本利益。因此,具體明確的訴求與策略針對性較強的行動,共同促成了非訴解決機制的有效運行,可以實現多種利益并存的妥協。
二是礦區村民的行動呈現組織性,行動策略針對國企形象與地方穩定。表現為村民有組織的群體圍堵,以群體的形式表達訴求,由村委會號召、組織并提供行動支持,在村委會的背后,有時還會有鄉鎮政府的默許、縱容乃至指使、鼓動、慫恿、支持。一般群體上訪、打出橫幅等大規模群體性事件,是地方政府與國有企業都最不想面對的社會事態,而這種組織性的糾紛形式,抓住了國有煤炭企業維護企業形象、地方穩定方面的關鍵利益點。因此,具有針對性的組織性、群體性行動策略進一步加速了非訴解紛機制的運行。
三是礦農糾紛的爆發周期性。礦區農民個人確信的“國家占便宜,自己吃了虧”心理狀態不斷向外部擴散,從內心確信到外部實踐,從一人確信到全村確信,從一村不滿到多地不滿。一村的訴求如果得到解決,多地村民就會群起仿效,紛紛要求解決相同問題。在市、縣政府及時出面、強力打壓、說服勸說、宣傳政策之后,這種糾紛爆發之勢一般會有所緩解。迫于地方維穩的壓力,地方政府也往往會逐級向省政府溝通匯報,請示并建議提高賠償標準。在揉合妥協了基層農民、地方政府、國有企業、省政府相關部門各方利益之后,省政府可能會出臺提高標準的新政策。在新政策出臺一段時間后,礦農糾紛便會在幾年內化于消解,由此往復循環。村民正是通過這種周期性的糾紛,不斷爭取推動新政策的出臺,而新政策的出臺又為非訴解決機制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政策支撐。
三、礦農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
基于農民群體社會資源掌握的內部差異性,礦區農民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朝著兩個方向推進。部分農民往往依靠所掌握的社會資本,訴求于“一個說法、要個公平”的樸素公平正義觀的實現,渴望得到國家與法律的確認。因此,盡管在敗訴之后,仍然不斷上訴、申請再審、抗訴,推動著雙方當事人在訴訟解紛機制中持續訴辯對抗。而另一部分農民則往往追求訴訟的實際效果,表現為“能賠就賠,輸就認了”的利益維護觀,促使訴訟解決機制進入撤訴和解、法院調解程序。
1. 訴訟解決機制的內部條件
在中國大多數農村,政策法律在村民群體中有著極大的權威性與統治力,盡管很多村民并不能詳盡道出其具體內容。在以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中,村民一般對法律持寬泛的理解,并沒有太多對采煤塌陷處置政策的接受空間。
我國《憲法》、《物權法》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私有財產,《土地管理法》、《煤炭法》、《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也明確規定了因采煤對他人土地、房屋致損的應當賠償。但對塌陷地致損的賠償額度、方法及搬遷費補償等現實中的具體問題,還沒有專門、統一的法律進行調整。因此,國務院、各省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對上述問題詳細作了填補性規定,明確煤礦對煤田上方搶建建筑概不負責,不承擔賠償責任。
于是,法律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銜接上的縫隙,使許多農民心中產生了一個疑惑:法律明明是保護合法的私有財產,政策文件卻規定煤礦對合法取得產權證書的鄉村工廠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法律明明是規定煤礦應當給予賠償,政策文件卻規定對合法取得建設許可證的鄉村工廠屬于違法搶建。在這里,法律與政策之間并沒有明顯的文本沖突,但在具體實施層面上,政策文件卻產生了適得其反的效果,不僅使村民開始對法律、政策持懷疑、困惑、“是不是搞錯了”的態度,也讓村民警覺是否國有煤礦存在“哪部法律有利就依據哪部法律推進工作實施”的問題。也正因為此,礦區農民才對訴訟解決機制抱有期待,并可能選擇啟動訴訟解決機制,去打一場自己認為極有可能勝訴獲賠的官司。這也構成了礦農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發生的內部條件。
2. 訴訟解決機制的運行機理
在具體的礦農訴訟過程中,損害就要賠償、判決必須支持賠償訴請共同構成起訴農民的情理雙重結構。其中,部分農民執著于情理的訴求,非要討個說法才罷休,這在訴訟整體效果層面來看卻無端增加了訴累,消耗了司法資源,最終訴求也未得到實際結果。另一部分農民在法官揉合了情、理、法的調解建議中,通過撤訴、調解等緩和手段,選擇及時止損,被迫從情理認同轉向法理、政策認同,避免了訴訟成本損失的繼續擴大。富有濃厚鄉土色彩的“情理”要素始終在訴訟解決機制運轉中與“法理”發生沖突,推動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訴訟解決機制的實際運行。
有學者曾指出,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存在“道德法庭”、“輿論法庭”的雙重判斷的審判機制,審判被直接民主制的幻想所籠罩,辦案過程稱為對規范秩序的民意測驗或者公意立法原則的全息圖,法理只是情理的一種而已,從法理落實到制度層面需要爭取民聲、民情等公眾輿論的認同,而民間情理是立法者與當事人之間相互理解和承認的媒介,如對身患嚴重殘疾、情節顯著輕微的犯罪人免于刑罰。筆者認為,對情理與法律分析,還需進入特殊情境下作具體分析論證。從情理的合理性角度分析,首先,情理僅僅在鄉村內部糾紛中,對人情關系維持的方面發揮正面積極作用,法律邏輯若考量情理,則必然以損耗法律正當性為代價;其次,對糾紛本身的實際解決,情理只起到形式上的緩和與吸納作用,是將糾紛納入到情理框架中,依靠傳統道德的強制性予以維持并執行;最后,情理強制性有時會壓制合法訴求的伸張,解除了情理的強制性,法律正義才得以實現。但進入煤礦與農民的訴訟過程中,情理被訴訟解決機制過濾,牽連、重疊的多種社會關系構成的糾紛情境被“甩干”,法律事實是法庭審判的主要內容。但從整體效果考量,在礦農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中,部分農民放棄情理訴求,選擇接受調解、撤訴和解,雖然使法律息訴止爭的目的得到實現,國企利益得以保全,但農民利益不可避免成為實現法律目的的犧牲代價。部分掌握一定社會資源的農民,選擇上訴、申請再審、抗訴,訴求于討個說法、爭個道理,或許很多村民覺得大快人心、揚眉吐氣,但這不僅無謂消耗司法資源,法律未能息訴止紛,長期訴訟也使農民承擔著巨額的訴訟費用與時間精力的慘重損失,社會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在礦農訴訟解決機制中,法理、情理呈現此消彼長、不可互容的狀態,正如日本學者千葉正士所說,非官方法盡管在國家法之外有效發揮作用,但與國家法的接觸是直接對抗或競爭,或補充、修正、破壞、實際取代國家法,國家法則排斥吸納非官方法或者與之共存,二者的沖突、矛盾不斷推動著雙方當事人或訴辯對抗、或協商談判。
法治的趨勢必然要求從法律自身體系的嚴謹、完善著手,對新出現的復雜社會現實的法律調整更要從程序規范上加以保障。在實踐中,應當注重對情理合理性的辯證分析,摒棄不利于法律實現的情理要素,使一貫奉行法律且對法律內心確信成為當下社會實現法治現代化的基石。
3. 訴訟解決機制的結果考量
一般而言,廣泛意義上的情理基礎是公眾輿論,但廣場式司法并不必然推導出正義。法理的追求是正義,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又要同時兼顧社會效果。法理的實現有時候必然會與公眾輿論及社會效果相沖突。因此,在具體的糾紛訴訟解決機制中,不僅社會現實與法律條文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距,而且法律結果與社會效果由于分屬不同的評價體系,也存在一定的差距。
對礦農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結果考量,就是站在解決國有煤礦與礦區農民之間、因煤田上方建設廠房、受采煤塌陷致損的侵權賠償糾紛這個實際社會問題的角度,分析訴訟解決機制的運行。實際上,從結果而言,一旦起訴農民一方勝訴,那么有著類似賠償訴請的訴訟案件就會蜂擁而至,國有煤礦即使申請破產清算,也不足以完全清償所有受損農民的訴求,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任務實現將不復存在,地方煤炭能源供應也難以為繼。因此,法官只能“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在判決中體現出對國有資產實體這一重要國家利益、地方利益的維護,使訴訟結果成為示范標本,讓因類似問題而后續起訴的農民不再冀求情理訴求,從而實現判決能夠解決實際問題的法律效果。法律保護國有資產的立法目的雖然在訴訟結果中實現,但卻又未能息訴止爭,訴爭反而愈演愈烈,法律效果并不理想,法律目的與效果呈現背離。
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司法政策指導下,如果使公眾輿論成為司法的衡平性調節標準或者參照系,一味地追求法律的民意基礎,則有可能實現實質正義、眾人拍手稱快,但又從根本上違背了現代法治的內在精神,破壞了法律的權威性與統一性,人為制造法律實踐的尷尬。在礦農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實踐運行中,法律目的有時是案件判決的重要依據要素,有時又成為排斥法律效果考量、公眾輿論影響的要素。本文認為,法治現代化要求“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為應對現實生活的變通,需要通過法律制度的有效設計,掌握法律調整的限度、影響與可變通性。
四、礦農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與缺失
1. 礦農糾紛非訴解決機制的功能與缺失
一是非訴訟解紛方式具有合意性,是當事人自主選擇的優先方式。非訴解決機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選擇并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優先考慮結果的正當而非過程的正當,將結果正當建立在“雙方自愿”、“不服可以不從”之上。給當事人充分選擇的機會,由當事人綜合諸多因素———結果的可執行性、雙方關系的維系、訴訟之成本、勝算之概率———進行綜合算計、衡量,選擇最優方案。
二是非訴訟解紛方式具有靈活性、針對性,是當事人解決問題的便捷方式。由于不強調程序以及法律適用,非訴訟解紛方式程序靈活,極富彈性,而且成本低廉,國有煤礦與礦區農民之間可以省略訴訟中間環節以及程序較量,直奔主題,節省時間、金錢甚至感情等訴訟成本的耗費。作為糾紛調解人的村莊權威、基層政府工作人員多為對礦農關系歷史較為熟悉的地方人士,甚至有的比法官及政府相關部門官員更熟悉、了解礦農糾紛雙方各自的需要,了解礦區農民的基本情況與采煤塌陷地的實際狀況,因此也能夠理解村民所討要的“說法”、“情理”,最容易獲得村民的認同??梢哉f,低成本、靈活性、針對性的特點決定了非訴解決糾紛的方式適合農民對特定利益表達的訴求。
三是非訴解決機制有利于維系國有煤礦與礦區農民之間的情感聯系。國有煤礦與礦區農民自建礦初期就共存于市郊,長期以來形成了既有沖突也相互依存的共存狀態。著眼于礦農關系的長遠發展與利益,非訴解決機制能夠有效的維護這種長期共存的情感聯系,避免礦農之間產生仇視情緒、長期積怨與尖銳對立。但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解決機制也有其功能缺失的一面,主要在于:
一是缺乏規范性和制度的保障。非訴解決機制的內在基準和程序都有極大的隨意性和非規范性。由于這種隨意性和非規范性是基于礦區村莊社會長期自發進化、演進的結果,正式化程度較低,對國有煤礦合法利益及正常安全生產秩序造成了一定影響。另外,由于國有煤炭企業“國企級別”以及在地方實際影響力的因素,也很難出現真正中立的第三方仲裁人、協調人進行長效的、制度化的調解。
二是追求迅速解決可能性的同時,會出現“廉價正義”。非訴解決機制帶來簡易但卻扭曲的糾紛解決,抑制了法律法規作用的發揮。礦農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更多的時候依賴于煤礦與農民之間的利益關系,即雙方可擁有的談判資本,因此,煤礦的妥協可能使農民的合法利益不能全面實現,長期的“非正規手段———利益實際滿足”的客觀激勵機制也讓農民開始觸及不合理、不合法的利益空間,乃至給礦區周邊農民群體造成了對法律“無用主義”的想象,削弱了法律的社會整合功能。
三是非訴解決機制有可能會使礦農糾紛更為弱勢的一方即農民群體陷入被動與不平等的地位。美國歐文·費斯\\(Owen Fiss\\)教授認為,非訴解決機制更進一步惡化了力量不均衡當事人之間處于弱勢一方的地位,而當事人對和解的同意常常存在著強迫的可能,盡管“……使爭議雙方在爭議少、精神壓力小、比較短的時間內獲得一個可以接受的解決結果”,但是正義卻可能得不到維護。從法院的角度講,許多基層法官在面對一些很難處理或比較煩人的案件時,可能會選擇將其傾瀉至法院調解或勸說和解等遠離訴訟程序的范圍,實質上是將案件推向非訴解決的渠道,使案件喪失獲得法律權威予以救濟的機會。
2. 礦農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功能與缺失
“由國家權力而非沖突主體或其他第三人來解決社會沖突,是訴訟的本質特征所在?!彼旧硖N涵著多元的價值選擇,承擔著解決糾紛,確認、實現或發展法律規范,保證法律調整機制的有效和正常運轉,從而建立和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的多重的社會功能。主要體現在:
一是實際問題的解決功能。通過司法訴訟,由專門的司法機關依據法律就雙方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作出公權性判斷,并通過強制執行制度將法律判斷現實化,可以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得以實現,把礦農糾紛中存在的激烈矛盾和利益沖突轉化為相應具體的訴訟程序與實體問題加以解決,從而緩和劇烈的社會動蕩。
二是類似問題的促進處理功能。訴訟解決機制為煤礦與農民特別是農民參與糾紛處理提供了權威場所和價值判斷標準,在解決個案糾紛的過程中形成對相同案件具有可參照性的適用規則,為同類糾紛的非訴解決提供根據,并設置同一價值標準去糾正煤礦與農民二者背離法律的糾紛認識。
三是社會導向的功能。訴訟解決機制代表著國家司法權的行使,更具有正統性和權威性。在化解礦農矛盾與沖突、整合礦區社會關系與秩序、伸張社會公正和正義以及權利救濟等方面,例如遏制農民在煤田上方搶建房屋進行非法索賠,指導礦區農民合理判斷利益訴求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的相關規定等,訴訟解決機制運行的法律效果對于礦區社會經濟發展的穩定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在礦農糾紛中,訴訟解決機制也存在一定的功能不足,主要表現為:
一是訴訟解決機制中礦區農民的服判率較低。訴訟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它取決于一個社會的訴訟制度和人的訴訟行為,并與該社會的歷史傳統、文化和社會成員的心理、生活方式息息相關,每一個案件都是當事人社會地位和社會關系的復雜結構共同作用的結果。一般來說,礦農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與以下因素有關:農民自身的知識結構、涉及糾紛的索賠額度、問題實際解決的可能性、法律政策是否有詳細規定、農民掌握的社會資源等。但是礦農糾紛的訴訟解決運行過程中,有 38%的案件為礦區農民敗訴,大多數農民義無反顧選擇了繼續上訴、申請再審乃至申請抗訴等法律手段持續訴爭,側面證明了對訴訟解決機制的結果并不滿意,產生了強烈的對抗心理。
二是訴訟解決機制中的礦區農民承擔成本過高。在調查中發現,數起案件前后訴訟時間長達數年,程序的拖延已經嚴重損害了最終判決的實際價值,就算最后改判,“遲到的正義”也可能面臨的是對損害結果的無濟于事。綿長的訴訟期間也使農民深感疲憊、備受折磨,精力和時間的消耗已使農民對最終是否能夠獲得正義無可奈何,有的以撤訴息訴作為條件以求換得商談調解。同樣,高昂且無法預計的訴訟成本支出也阻卻了許多普通農民群體尋求司法救濟、實現正義的道路,或使得已經選擇訴訟解決機制的精英農民“騎虎難下”,難以接受敗訴承擔訴訟成本的結局。
五、 結 論
總而言之,無論是探索糾紛非訴解決機制的發展,還是構建符合社會需要的訴訟解決機制,亦或在二者之間尋找獨立空間,都只能基于社會糾紛解決的實踐,因為沒有哪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是最好的,只有相對適合的方式?!凹m紛者所欲求的正義,不見得一定要在法院、一定要通過訴訟程序才能獲得,也不再有一種普世式正義程序能夠滿足多元化社會中紛繁多樣異質紛呈的訴求”,而是應以最大限度地回應社會與民眾對糾紛解決路徑的不同需求為出發點。
非訴解決機制調動煤礦與農民各自的價值判斷和自主性,并能夠通過個別性的利益平衡與實現達到較訴訟更合乎情理的問題解決。訴訟解決機制是礦農糾紛從法律上獲得解決的最后保障,也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法定途徑?!霸诜ㄖ文繕舜_定之后,并不必須擯棄那些傳統的糾紛解決組織,而應將其有機地與司法訴訟機制融合為一個多元化的系統,以適應各種主體的多層次的實際需求”。因此,在積極回應人的需求、社會需求的訴訟解決機制的同時,應當合理運用非訴解決機制,對訴訟解決機制固有的缺陷不足進行補救與補充,使正規的法庭只是人們用來追求正義的許多方法的一種。當然,非訴解決機制可能造成利益表達方式的不合理濫用以及非正規使用。因此,要注意根據糾紛的不同特征,選擇實踐中被采用率高、解決效率高、成本消耗低等更符合農民效率以及鄉村社會資源合理配置的非訴解決機制,剔除傳統非訴訟解紛制度或方式中的消極因素,保護和發展其中的積極因素。在具體運作中,要注意引導農民合理運用、適度表達、理性抗爭,煤礦一方則應當對農民的合理訴求予以高度重視、妥善解決,從而實現多種解決機制能夠功能相濟、相互協調、有機結合、互補互動,形成糾紛解決機制的良性循環。
參考文獻
[1]陸益龍:《糾紛解決的法社會學研究、問題與范式》,《湖南社會科學》2009 年第 1 期。
[2]李祖軍:《民事訴訟目的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3]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 年版。
[4]范愉:《非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北京〕中國人民人學出版社 2000 年版。
[5]Felstiner, W., R. Abel, and A. Sarat.:The Emergence and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 Law andSociety Review 15,1980-81.
[6] 季衛東:《中國司法的思維方式及其文化特征》,〔北京〕《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2005 年第 1 期。
[7]〔日〕 千葉正士:《法律多元———從日本法律文化邁向一般理論》,強世功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8]徐州市中院案例精析網站:http://x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361,訪問時間2012 年 12 月。
[9]郭玉軍、甘勇:《美國選擇性爭議解決方式(ADR)介評》,〔北京〕《中國法學》2000 年第 5期。
[10]〔美〕斯蒂芬·B·戈爾德堡、弗蘭克 E·A·桑德、南茜·H·羅杰斯、塞拉·倫道夫·科爾:《糾紛解決———談判、調解和其他機制》,蔡彥敏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 年版。
[11] 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12]徐撲村、劉榮軍:《糾紛解決與法》,〔北京〕《現代法學》1999 年第 3 期。
[13]小島武司、伊藤真編:《訴訟外糾紛解決法》,丁婕譯、向宇校,〔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