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重要影響
摘要:保險是時代發展的產物,《保險法》不僅規范了保險公司的業務制度與流程操作,同時也有效的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自施行以來,在多個方面產生了重要積極的影響,尤其是對保險公司內部的經營活動,不僅提高了保險公司的工作效率,同時也有效的避免了理賠糾紛。因此,本文從各角度分析了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重要影響,聯系實際,提出了新《保險法》實施對保險公司的要求。
關鍵詞:新《保險法》;保險公司;影響;要求
新《保險法》通過對以往存在的制度缺陷進行有效的彌補,同時為《保險法》注入了時代內涵,使得新《保險法》在維護投保人權益、規范保險市場方面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一、不可抗辯條款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新《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未告知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保險人在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三十日內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超過三十日的認定為自動放棄合同解除權,同時,新《保險法》還規定了自合同生效的第二年,保險人將不具有合同解除權,這一規定實際上是限制了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新《合同法》中的此項條款也被稱作不可抗辯條款,這項規定的實施有助于改善過去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而使得投保人的權益受到侵犯的局面,同時,新《保險法》的實施,將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創造雙向選擇的機會,新《保險法》中規定了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了解投保人未告知情況的,保險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權,且一旦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必須履行合同條款上的賠償義務,這樣就使得保險公司對于投保人的情況必須要做到全面、細致的了解,降低保險公司的理賠風險,同時,此項規定也有效的維護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在過去的《保險法》中,未對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作出具體的規定,常會出現代理保險人對投保人作出了承諾,但是在實際的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事件,由于沒有對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未告知實情是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權,在理賠糾紛中,法律也難以發揮實際的作用,容易造成投保人經濟上的損失 .①
二、說明義務的變更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簽訂的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制定,但是保險人必須要在保險合同上附有對保險合同格式的說明,同時保險人必須要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作出具體的解釋,未作解釋說明的簽訂的保險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另外,新《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單上做出相應的提示,否則簽訂的保險合同將范圍新《保險法》中的規定 ②。新《保險法》中關于說明義務的變更,使得在過去保險公司需要就保險合同的內容一一說出說明,而新《保險法》中只要求了保險公司對于合同格式的說明,這將大大降低保險公司的工作難度,提高了保險公司的工作效率,另外,新《保險法》中規定了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就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產生分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司法解釋對保險合同做出具體的說明,由于保險合同的制定方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必定將最大程度的維護自身的利益,因而容易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產生損害,同時,保險公司未對保險合同做出詳盡的解釋說明,也會造成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信息上的不對稱,增加了理賠糾紛的風險。新《保險法》的實施,明確了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同時也維護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保險事業的發展。
三、理賠時效的規定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新《保險法》中關于理賠時效的問題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過去的《保險法》中對于理賠時效只是采用定量描述的方法,這樣的制度在實際的理論過程中,常常會給保險公司逃避賠償責任提供依據,造成了社會理賠難的情況,而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關于理賠時效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保險人認定投保人理賠資料不充足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投保人,投保人理賠情況切實復雜的,保險人必須在受到理賠責任書的三十日內完成對于投保人理賠事件的核實,逾期法律將自動認定自愿承擔理賠責任,另外,根據新《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理賠協議后,保險人必須在10日之內履行賠償責任等 ③。新《保險法》中關于理賠時效的明確規定,使得保險公司的業務更加具有規范性,同時也提高了保險公司的工作效率,另外,關于理賠實效性規定,切實加強了對投保人權益的維護力度,使得一旦出現理賠糾紛,投保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進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的實施不僅可以有效的維護投保人的權益,也增加了公眾對保險公司的監督力度,為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增添了力量。
四、設立程序的規范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新《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公司的設立同樣做出了更為具體的要求,不僅對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以及管理設施等方面進行補充,同時對于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也作出了具體的要求。根據新《保險法》中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億人民幣,且注冊資本必須為貨幣資本,同時新《保險法》要求了保險公司的運營應當采用股東責任制④。新《保險法》使得保險公司的設立程序更加具有規范性,不僅使得保險公司的設立程序更加嚴格,同時對于保險公司的運營資格審查也更為嚴格,新《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了任何保險公司都必須取得相關的業務許可證,代理保險單位也必須要取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未經有關部分批準擅自開展保險經營業務的,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另外,新《保險法》還對管理人員的資格做出了具體的說明,并為資格的認定注入了法律效力,新《保險法》中第八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應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而被取消金融機構認定資格的以及應違紀行為被吊銷資格證的律師、會計師等五年內不得在保險公司內部擔任高級管理職位,新《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公司設立條件及設定程序上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保險事業的重視,只有規范了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才能有效的規范保險市場,才能促進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⑤。
五、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管理的影響
新《保險法》的實施,實際上將是投保人也納入了保險公司的治理機制中,《保險法》作為時代發展的產物,不僅作為一種社會制度規范了群眾的行為,同時也劃分出來產權制度,從產權角度分析,保險行為實際上是保留了產權的不確定性,同時實現了財產使用的轉移,保險人對于保險公司資產的管理并不等同于現有保險公司財產的上使用權,通過理賠協議,理賠金的轉移提升了投保人的產權地位,同時保險公司還具有剩余價值收益,為了有效的規避投保人的道德風險,新《保險法》中關于理賠制度也作出了一定的調整,即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并非過于制度正關于保險人可拒賠的規定,這樣的法律規定能夠有效的避免由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存在差異造成的法律不適用的情況,同時也為保險人區分道德風險事件創造了條件 .另外,新《保險法》擴大了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營范圍,允許保險公司參與到保險相關的金融活動中,放寬了保險公司的投資業務標準,提升了保險公司在市場經濟中的參與地位。同時,新《保險法》中加強了監管單位的職責,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監管制度也要順應時代的發展潮流,對于保險公司的監管不能只停留在資格認定和審查上,同時也要滲透到保險公司的業務中,這使得保險公司的管理不僅要根據內部結構的調整而變化,同時也要符合外界的要求⑦。
六、新《保險法》實施對保險公司的要求
新《保險法》的實施,進一步規范了保險公司的業務制度以及操作流程,不僅使得保險公司更加具有法律化,同時也為保險公司的發展創造了有利的條件,因此,面對新《保險法》的實施,保險公司只有通過提高對自身的要求,才能適應法律的要求,才能實現業務的拓展,才能實現運營規模的擴大。我認為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提出了以下幾點要求:
其一,保險公司必須加強對于業務人員的管理。保險公司的內部業務操作需要依靠工作人員來完成,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能夠有效的加強業務的質量、有效的提高工作效率,同時也可以最大程度的落實制度上的要求,保險公司不能一味的重視業務的拓展,而不注重品牌文化的提升。
其二,保險公司必須加大核保工作的力度,最大程度的降低保險公司的運營風險。新《保險法》對于理賠做了明確的規定,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及時調整公司內部的結構,將對投保人的審查作為工作的重點,重視保險公司保險協議的簽訂環節。
其三,保險公司必須建立靈活的制度,建立應急措施。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市場競爭力與日增大,保險公司面臨的風險也越來越大,因此,建立高效的應急措施,增加公司制度的靈活性,更加適應復雜多變的市場,同時也有助于規避市場風險,實現公司運營規模的擴大⑧。
七、結語
綜上所述,新《保險法》的實施,對保險公司產生了重要積極的影響,不僅有效的規范了保險公司的業務操作,同時也降低了保險公司的風險,有效的減低了理賠風險,避免了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同時維持了投保人與保險人權益的平衡,為我國的保險事業發展指明了方向。
注釋:
①許飛瓊。新《保險法》的進步與缺陷--從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的視角。華中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2(1)。25-32.
②吳勇敏、胡斌。對我國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的反思和重構--兼評新《保險法》第17條。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3(3)。88-96.
③鄧麗。論保險公司破產清算制度中的保單持有人利益保護--以新《保險法》相關制度評介為中心。保險研究。2009,12(4)。10-14.
④馮文麗。財產保險合同轉讓的立法比較與啟示--評新《保險法》第49條修改的“屬人主義”與“從物主義”之爭。保險研究。2009,3(8)。15-19.
⑤李華。醫療費用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之研究--兼評新《保險法》第46條的理解與適用。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3(2)。107-113.
⑥張濤、梅月霞。論重復保險的法律規制--兼評新《保險法》第56條之缺失。湖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1,1(7)。80-81.
⑦李祝用、姚兆中。新《保險法》溯及力問題研究--兼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保險研究。2011,2(7)。117-122.
⑧龔貽生、朱銘來、呂巖。論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和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法》第17條和第19條的理解和適用。保險研究。2011,1(9)。9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