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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政法論文 > > 新聞自由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與平衡
新聞自由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與平衡
>2024-05-24 09:00:00


一、新聞自由權及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的理論透視

1.新聞自由的法學理論透視。我國法律中并未明確提出“新聞自由”一詞。雖然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密切相關,但應該說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是一種從屬關系,新聞自由屬于言論自由,其是言論自由的一種實現形式和延伸,與言論自由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密不可分,一方面言論自由是新聞自由的依據,另一方面新聞自由又是言論自由的實現途徑。但是二者又有區別:新聞自由應該更廣泛,不僅包括言論自由還包括出版自由,不僅包括自然人的言論自由權還包括媒體本身具有的一種自由報道權。所以,廣義上講,新聞自由權的主體不僅包括自然人,即媒體從業人員和其他社會大眾,還包括媒體單位,如報社、電視臺、出版社等。

言論自由還有一種目的意義的價值,是保障人性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言論是衡量社會基礎道德的標準。限制言論自由,那么社會比如是一個假大空的社會。而這直接摧殘一個民族的人格和良知。言論自由權本身的價值就在于使民眾能享受的到作為一個人所應享受的言論自由的權利,更是現代民主政治最基礎和根本的一環。允許人民自由言論,允許不同意識形態的觀點同時存在,允許不同利益集團和平共處,這才是自由的真意。所以,言論自由之重要性和價值性所在也正是新聞自由之重要性和價值性所在。

2.隱私權及公眾人物的理論界定。

2.1法學理論下的隱私權含義。隱私權概念誕生于1890年的美國,但關于隱私的爭論持久不息,時至今日,隱私權的概念尚未取得共識。對隱私權的界定各國的法律規定不一,學者看法也不一樣,很難統一做出一個明確界定。我國學者對于隱私權的定義也意見不統一,但主流觀點認為一般隱私權構成有兩個必備要件,一為“隱”,即屬于秘密性質的不愿公開的事情;二為“私”,即個人的、私人的,不具有公共性質、群體性質的事情。

一般說來,隱私權有幾個特征:其一,主體方面只能為自然人;其二隱私權本質上為人格權;其三,隱私權具有雙重性;其四,隱私權以公共利益為限。需要強調的一點是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的減損原則,其對言論自由尤其是新聞自由應承受比一般大眾更大的容忍義務。

2.2公眾人物的界定和分類。公眾人物,應該是為不特定群體所認識并且具有一定影響力的人。王利明認為公眾人物是社會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張新寶認為公眾人物是社會成員的一類,他們廣為人知,具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但不得不說,基于身份關系的具有公眾性質的人,比如政府重要官員,也為公眾人物。

公眾人物一般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完全目的的公眾人物、二是自愿型公眾人物、三是非自愿型公眾人物。完全目的的公眾人物,主要指的是公務人員;自愿型公眾人物,即其個人主觀意圖是希望被關注的;非自愿型公眾人物,即不愿被關注而被關注了。我國對公眾人物的劃分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公眾人物分為政客和一般的公眾人物兩類。這應該是根據權利主體的身份進行的劃分,前者如國家總理,后者如娛樂明星、知名評論員等;另一種觀點認為公眾人物自愿的公眾人物與非自愿的公眾人物。這應該是根據權利主體主觀意愿不同進行的劃分。公眾人物的基本類型會因時空等不同條件而不同,多維度的劃分標準相對于單一分類標準更可取。

筆者認為,能夠成為公眾人物,并不見得具有顯著地社會地位或者明顯的社會成就,例如馬加爵、追星的楊麗娟等,他們雖不具備顯著地社會地位或者明顯的社會成就,但也成為了公眾人物。因此,筆者較認可王利明教授做出的定義,即在公眾中具有較廣泛的知名度即可。

2.3公眾人物隱私權的特殊性。公眾人物算是一類特殊的社會群體。一方面,他們一般要么掌控著社會公共權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會地位或者很廣泛的社會影響。另一方面,公眾人物的公眾性總是與社會公共利益掛鉤,其言行會對社會風氣和社會道德產生導向作用,這種特殊性決定了法律不應對公眾人物和普通民眾的隱私權進行同樣的保護。筆者也認為,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該受到限制,受到一定上的媒體監督的限制。

二、新聞自由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

新聞自由權和隱私權由于各自追求的價值不同,前者要求新聞報道及言論監督的自由,而后者則要求隱私的隱蔽、不被暴露、不被侵犯。公眾人物具有特殊性,其隱私更具有新聞性,更多的關乎公益,成為媒體最主要的監督和報道對象。但公眾人物并不希望隱私被暴露,這就會限制新聞報道的自由度,新聞自由和隱私權就會產生矛盾。新聞自由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集中體現在三方面:憲法規定的沖突、公眾人物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沖突、輿論監督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保護沖突。

1.憲法規定所隱含的沖突。我國《憲法》第33條第3款(《憲法》第33條第3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人權的規定?!稇椃ā返?5條(《憲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言論自由的規定,新聞自由是是以言論自由為依據和基礎的,所以本條也就是新聞自由的憲法依據,言論自由是人權組成部分,新聞自由自然也就是人權的體現;《憲法》隱私權被侵犯往往會給人的聲譽、尊嚴帶來極大傷害,因此,通常認為隱私權也是公民人權的體現,是人格尊嚴的一部分;《憲法》第41條是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但是《憲法》51條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上述法律規定也可看出,《憲法》41條主要針對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到本文就是政治型公眾人物。若是公民基于《憲法》第35條、第41條前半部分規定行使言論自由權和監督權時,比如對公眾人物的隱私進行報道揭露,即使其隱私涉及公益時,也是侵犯了公民基于《憲法》第38條和第51條的規定而享有的權利,而對報道的度和界限把握不好,又往往會造成違反第38條的結果。綜上,新聞自由和隱私權的利益沖突已在憲法規定中初見端倪。

2.公民知情權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隱私權是個人封閉的信息,目的在于免于他人對個體的干涉;;知情權則具有公開、外向性,意在公開包括他人私人在內的各種信息以大眾知。本質上講,二者存在很強的沖突性,尤其對于公眾人物而言,信息的“廣為人知”和隱私的“不為人知”沖突尤為激烈。而媒體報道此類新聞時,追求真實性,以向公眾傳達真實準確的信息,達到“廣為人知”的效果;而隱私權追求的確實截然相反的內容,即個人生活的秘密性和不為人知性。所以,凡是有關個人隱私的信息,越全面、真實反而越容易侵犯公民的隱私權。

本質上是一種靜態消極的隱私權與積極動態的知情權存在不可避免甚至是必然的沖突。媒體自身的激烈競爭使新聞媒體對新聞市場占有率有強烈追求。這種情況下,新聞尤其是娛樂新聞追逐于對公眾人物的尤其娛樂明星的報道,公眾也十分樂于看到這種新聞,這就是“積極動態的知情權的行使”。對隱私權的保護是尊重人性的表現,其是應該封閉在內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消極的、靜態的權利,媒體很容易造成對名人隱私的過度侵擾,所造成的最終結果往往是新聞自由的社會公力價值也受到損害。

3.輿論監督權和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提出輿論監督權一詞,但卻賦予了公民監督權。政府官員型公眾人物雖然也是公眾人物,但同時他們也是屬于公民,也享有隱私權。雖然在人格權享有的程度和內容上他們與普通人有所區別,但也有與普通人一樣的自由與尊嚴。新聞自由下行使輿論監督權,往往難以確定某事是否與公共利益確實相關,或者相關性程度也難以判斷,而只是一種基于自我主觀的判斷甚至故意模糊公益相關性以滿足媒體炒作新聞之需。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牽涉公益的時候很多,容易為媒體牽扯到公益話題上,也容易拿來滿足媒體的某種炒作需要,導致公眾人物隱私權和輿論監督權矛盾凸顯?!靶侣劽襟w在實現公民知情權的同時,因涉及公共利益的隱私和個人隱私之間界限的模糊不清,二者的沖突由此產生?!?/p>

三、新聞自由權和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協調和平衡

1.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普通人物隱私權保護的區別。

1.1公眾人物隱私權少于普通人隱私權保護。筆者認為,公眾人物畢竟與普通民眾有很大不同,應該予以區別對待。在公眾知情權、新聞自由和公眾人物隱私權之間,公正的天平應該是傾斜于公眾的知情權和新聞自由的。

其一,個人信息因個人成為公眾人物之后會成為公共信息。成為公眾人物后,原來的部分個人隱私會成為公共信息。比如政府官員型公眾人物對于普通人而言,其個人收入就不再是隱私。普通股民的股票擁有量不被公布,但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擁有的股票必須公布,為社會所知。因為此時這些公眾人物控制著更多的社會資源,而這些社會資源又影響到公眾的生活,因此就涉及到了公共利益?;诖?,顯然在公眾知情權、新聞自由和公眾人物隱私權之間,就應該傾向于前者保護優先。

其二,公眾人物獲得社會資源更多,也是媒體給予公眾人物知名度以及公眾對公眾人物的依賴和崇拜等帶來的,其公眾人物有很多機會向公眾表達自己意愿、觀點。這也是一種交換論的必然 ,公眾人物獲得名譽利益,是媒體和公眾給予的,相應的就應該拿出自己的部分隱私給公眾娛樂。

其三,新聞報道是保障新聞輿論監督和公眾知情權的最重要途徑。公眾知情權是要通過信息交流實現的,社會輿論監督權也是在知道事件、人物真實情況基礎上而行使的,而現在社會能最快并最大量的提供信息的就是媒體,所以新聞報道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向公眾傳播涉及的公共利益信息。向公眾知情權、新聞自由傾斜,能夠充分保障新聞報道的權利。反之,新聞報道可能會隨時由侵權之危險而面臨巨大限制,束手束腳,該報道的報道不了,公眾知情權蕩然無存。

1.2自愿默示原則下公眾人物隱私權要小于普通人。1998年《蘭州晨報》報道了“易性癖”李某做變性手術的前因后果,并附照片,李某也同意報道。后李某不堪輿論壓力離家。1999年9月李某向法院起訴了記者和報社,以隱私權受侵犯為由,要求賠償損失。蘭州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報社侵權,理由是李某僅為默示并未明確表示放棄隱私權的保護。從本案,可以推出一個原則“明示許可”,即權利人只有在明示許可同意報道發表情況下才不構成隱私侵權,而默示許可仍然構成侵權。

對此,筆者認為,普通人物和公眾人物“明示許可”原則適用不同。由于公眾人物與媒體打交道的經驗要豐富得多,所以只要公眾人物默示情況下,媒體發表報道就不應認定侵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

而普通人與媒體解除經驗少,其對媒體的影響效果和媒體報道寫作不太了解,所以牽涉隱私權應該以是否“明示許可”即是否明白要發表,發表大體什么內容,明確口頭或書面授權同意發表,而確定媒體是否侵權。

2.公眾人物類型的法律區分及意義。同樣是公眾人物,但卻屬于不同類型也有區別。比如普通社會公眾人物和政治公眾人物、自愿型公眾人物和非自愿型公眾人物、現今型公眾人物和過去型公眾人物等,對其隱私權的保護當然也會有所區別,筆者論述如下:

2.1普通社會公眾人物和政治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不同。政治公眾人物依靠納稅人的錢養活的,對公眾事物和納稅人負有特別的責任,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國家和公共事務的權力,這自然要求他們德才兼備。政治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持一定的“開放性”,使百姓對其有關的個人情況多一些了解,才能有效的監督,因此其隱私的范圍就相對窄一些。當然,對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純粹的私人問題,應和普通人一樣保護,比如身體的隱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區域,即使是公眾人物非經其本人同意即便是新聞媒體也不能侵犯其隱私權。

2.2自愿型公眾人物和非自愿型公眾人物。自愿型公眾人物以獲取公眾關注,大眾眼球為謀利手段,甚至其自己會主動爆料自己的隱私或捏造事實公布以博取公眾的關注。反過來講,社會公眾一般情況下也對公眾人物有著濃厚的興趣,希望得到他們的私人信息,以滿足自己的獵奇心理。非自愿型公眾人物往往是被動的被關注,其自身意志是排斥被關注的,甚至他們的利益會因隱私公開而受損。

2.3現今型公眾人物和過去型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的區別。一件事情或者一個成名人物發生于過去、曾為公眾關注,現在為新聞媒體舊人舊事重提,是否仍屬于公共領域?最為典型的案例是美國的西迪斯訴F-R出版公司案:11歲的數學天才西迪斯,少年成名,卻在成年后因精神問題生活悲慘,后逃離大眾生活。后來《紐約客》對西迪斯進行了報道。西迪斯認為報道侵犯了其隱私權,故提起訴訟。法院認為:昔日神通雖現在沒落,但其仍具有公眾形象,屬于公眾人物,故駁回西迪斯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公眾人物的公眾性一經獲得就終身擁有,報社如果使用的是取決于過去公共檔案中的材料即可以不必擔心被追究責任。

不過,公共檔案的存在并非是證明事件具有持續的新聞價值的必要條件“。[8]可知,美國判例法對此確定的原則是事件推移不變原則,即一個人一旦成為公眾人物,就會具有永久新聞價值,曾經的公共材料的運用不會侵犯其隱私。不過,這也有一種限定,就是必須使用曾經的公共材料。筆者認為,公眾人物的公眾性應該具有時代性,過去的公眾人物在當下可能已經不再被公眾所周知。比如我國60年代的一些名人影星歌星、政府高官可能在如今已經為大多數人所不熟悉,甚至沒有聽過了,不知是誰。當然,若是引用曾經的公共材料,或者報道后很快為大眾熟知而又稱為現今型公共人物,則應該還是按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原則予以限制。

3.公眾人物隱私權在不同新聞內容下保護的區別。正如前述,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和行使監督權的手段,以維護民主制度的運行。所以,從新聞媒體報道內容角度而言,對政府型公眾人物的報道言論應享有更充分的新聞自由。但是,對于娛樂八卦消息的報道是否也能一樣具有新聞自由呢?本文認對于新聞自由應做一定的區分:政治新聞自由和娛樂新聞自由。前者重點對政治公眾人物的監督;后者重點對他人隱私權的保護。一種觀點認為言論可以分為三種:政治性言論、藝術性言論和商業性言論,對于政治性言論,由于關系到民主政治的健康運轉相對后者應給與更多的保護。諸如娛樂新聞,只是為了滿足社會中某部分讀者的休閑娛樂心理,并無助于公共的信息利益,也無助于社會公共觀點形成的報道,因此只能享有有限的新聞自由。當今新聞媒體充斥著娛樂、夸張的新聞,這些新聞很多是媒體強迫帶給人們的,人們的娛樂休閑需要并沒有這么多。

筆者認為,對于娛樂新聞中牽涉到的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很容易成為媒體報道對象,也容易成為大眾的娛樂話題,并且不僅限于明星型公眾人物,也包括政府型公眾人物。此時任何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護都應該得到加強,媒體的新聞自由應該受到限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給予更多的保護,以切實維護其權利,而不被媒體打著新聞自由旗號,依仗著公眾人物隱私權保護受限制的法律規定,陷入娛樂的漩渦而不能訴求于法律。

參考文獻:

[1]韓慧琳:《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沖突和法律調整》,復旦大學2010屆民商法碩士論文.
[2]張千帆:《憲法學導論:原理與運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490頁.
[3]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總則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37-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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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素華、董翔:《論公眾知情與公眾人物隱私的媒體把握》,載《消費導刊》2008年12月第12期,第126頁.
[6]關中烈:《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沖突與權衡》,湘潭大學2006屆民商法碩士論文.
[7]”中國新聞侵犯案例精選與評析“課題組編著:《中國新聞(媒體)侵犯案例精選與評析50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第355-356頁.
[8] [美]唐納德.M.吉爾摩、本羅姆.A.巴龍、托德.F.西蒙著,梁寧譯:《美國大眾傳播法:判例評析》(上),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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