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我國《保險法》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則完善
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僅規定投保人告知義務,從告知義務的立法本意來看,被保險人也應作為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對于告知義務履行過程中重要事實的判定,應對重要事實的內涵進行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即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之事實與保險人承保之風險及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時,將上述事實排除在“重要事實”的范圍之外。在保險合同復效時,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可能發生變化,原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也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未規定投保人基于一般過失未告知重要事實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基于一般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有權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1個月內終止合同。
關鍵詞:告知義務;重要事實;概括性詢問條款;不可抗辯條款;保險合同
我國2009年的《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履行方式、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事由及法律后果、解除權的行使期間、不可抗辯條款等。與2002年《保險法》相比,2009年《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的規定更加系統、完整,但其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重要事實的界定、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不可抗辯條款的除外情況等內容的規定仍然存在諸多遺漏,有待完善。首先,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應否包括被保險人,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僅規定投保人告知義務,但從告知義務的立法本意來看,應當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其次,告知義務履行過程中重要事實的判定,除采用“決定性影響”標準外,還應當對重要事實的內涵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即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之事實與保險人承保之風險及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時,將該事實排除在投保人應告知之重要事實外。再次,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復效,本質上仍屬原合同的繼續,而不是訂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無須再履行告知義務。[1](P170)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可能會發生變化。訂立再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原保險關系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也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最后,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未規定投保人基于一般過失未告知重要事實的法律后果,此種立法疏漏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
一、告知義務履行主體的判定
(一)各國立法例及我國的相關規定
世界各國對告知義務主體的規定不盡相同,主要有三種立法例:有的國家要求投保人負告知義務,即告知義務的主體為投保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采該種立法模式的國家有德國、法國、意大利、俄羅斯等;有的國家要求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如英國;有的國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告知義務,采該種立法模式的國家如日本、韓國等。
與之相對,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l款將告知義務的承擔者限定為投保人,至于被保險人是否承擔告知義務則未明確規定。但是,《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但未規定投保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
(二)我國司法實踐
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通常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的義務。例如,有法院認為,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在保險公司提出詢問的情況下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意義在于,便于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作出相對準確的判斷,進而做出承?;蛘卟怀斜5臎Q定。①與之相似,在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訴李守堂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②中,法院大多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但是也有法院在判決中提及被保險人應履行告知義務。例如,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訴李文玉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人保河南公司并無相應證據證明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就有關情況提出詢問,因此,其所稱被保險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不足。③甚至有法院以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判決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償。④由此可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而言,雖然多數法院將其界定為投保人,但也有一些法院認為被保險人也應履行告知義務,由此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法院裁判的不統一。
(三)告知義務主體的合理界定
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即相當于被保險人也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效果與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效果大不相同。通常情況下,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于兩者非屬同一人之情形,被保險人為財產標的所有權人或者權利人,對標的物的狀況知之最詳;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的當事人,更了解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因此,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的本質而言,被保險人也應負告知義務,以便保險人衡估保險費。[2](P155)由此可見,在為他人利益的保險合同中,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對危險方面的重要事實最為熟知,因此將被保險人列為告知義務人才符合告知義務制度的本旨。[1](P166)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對是否應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例如,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中第5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于被保險人。對同一事實,其中一人已經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告知義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告知內容不一致,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處理。但是在2013年6月8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上述條文被刪除。201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針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再次做出明確規定,該解釋第5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方對保險人詢問內容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還是堅持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之中,但是由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征求意見是專門針對保險合同人身保險部分的有關問題做出的解釋,因此,對于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否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尚不明確。事實上,最為穩妥全面的做法是在修改保險法時,明確規定當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時,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⑤
二、告知義務履行過程中重要事實的界定